私设暗管排污,达标也应处罚

发布时间:2024-07-27 16:26:26      点击次数: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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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周PAR说环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污染者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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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D加工厂业主,自2011年3月开始加工生产钢化玻璃。2012年11月2日,C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C环保局)在D加工厂厂房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C环保局经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成华环保罚字〔2012〕1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责令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陈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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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2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行终字第3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1日,陈某某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作出(2014)成行监字第131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D加工厂排放的废水符合排放污水的相关标准,但D加工厂私设暗管排放的仍旧属于污水,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D加工厂曾因实施“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本案违法行为系二次违法行为,C环保局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幅度内,综合考虑D加工厂系二次违法等事实,对D加工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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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因此,私设暗管排放污水属于行为罚,而非结果罚,不论排放的水污染物是否达标、是否对环境造成损害,只要有逃避监管排污行为,均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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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39条、第8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第2款、第7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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